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之自白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㈠。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㈡。4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㈢。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6甲○○住家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㈠。7乙○○住家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㈡。8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犯罪事實一㈢。9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