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永家 相對人 邱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分別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13號、第1203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62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5%×6.5=1,625,000),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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