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言,修正前規定「(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法定刑度亦有所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於同地短時間內以持茶桶蓋多次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密接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時同為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監獄受刑人,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塑膠茶桶上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右上唇紅腫、門牙流血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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