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編號:CA0000000、CA0000000)、壹拾萬元捌紙(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