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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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林志龍 被告 郭曉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 蕭旭村 及 黃裕豊 二人簽名部分係由被告及原告偽造,且該證人等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以離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7月7日結婚,因被告於100年
6月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向原告佯稱:兩造須辦妥假離婚,方可撤銷離婚訴訟等語,原告不得已順從被告之意,而於10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並往前戶政機關辦理假離婚登記,惟關於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蕭旭村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係由被告自為,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因承辦人員發現蕭旭村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因此當場塗改離婚協議書上蕭旭村之身分證號碼,並蓋用偽刻蕭旭村之印章於塗改處,另一位離婚證人黃裕豊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則由原告自為。此外,蕭旭村及黃裕豊二人皆未親自見聞知悉兩造是否願意離婚,也未授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代為簽名或刻印章。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關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蕭旭村簽名部分,是原告將蕭旭村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交付予被告,要被告幫蕭旭村填寫的,被告根本不認識蕭旭村,蕭旭村印章也是原告去刻印,被告也不認識證人黃裕豊,且黃裕豊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部分則是由原告自己填寫。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或在離婚協議書上面書寫見證人蕭旭村及黃裕豊年籍資料時,並未向蕭旭村及黃裕豊二人確認是否知悉兩造欲離婚之事實,當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告知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蕭旭村身分證字號記載有誤,原告隨即撥打電話給蕭旭村,但蕭旭村未接電話,後來戶政人員要被告直接更改並蓋印章即可,被告才更改。倘原告真的不想離婚,為何事隔兩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去年被告問原告是否要再辦理結婚,原告亦不願意,現在被告產下一名子女,原告才反悔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7月7日結婚,嗣於10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蕭旭村、黃裕豊之簽名及用印均分別係由被告及原告自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程序不具備法定方式,從而離婚登記程序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弟 林志銘 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認識蕭旭村十幾年了,原告本來要伊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伊怕父親責備,才跟去蕭旭村說:「我哥要辦理假離婚,我怕被父親罵,請他幫忙,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他」,並向蕭旭村索取其個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但蕭旭村並未授權伊或他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名及代刻章,也未見過原告及被告等情,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蕭旭村作證部分,因證人蕭旭村於102年4月15日已歿,無法傳喚作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又證人黃裕豊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僅認識原告,原告曾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其與被告欲辦理離婚,請伊幫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伊當時允諾,但原告始終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給伊簽名及蓋章,伊也未授權原告代簽名或代刻印章,更未將身分證交給原告,原告當時有告知兩造要辦理假離婚,至於伊於刑事偵查庭訊問時,因擔心原告觸法,才稱原告未告知伊兩造是假離婚等情,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或在離婚協議書上面書寫見證人蕭旭村及黃裕豊個人年籍資料及簽名前,並未向蕭旭村及黃裕豊確認兩造欲離婚之事實等情(見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可知證人黃裕豊、蕭旭村二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既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簽名部分係由原告及被告所偽造,故證人黃裕豊、蕭旭村二人自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查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黃裕豊、蕭旭村二人(適格)之簽名既為兩造所偽造,2位證人俱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而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