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祥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資料補充增列「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將前科資料所列㈠、㈡、㈢、㈣依序更正為㈡、㈢、㈣、㈤;以及證據增列被告柯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柯祥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柯祥林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前科,又自89年起迄101年間,先後共5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5日因前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僅
9個月,即再次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而被告犯罪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但其一再酒後駕車,在在彰顯被告不知悔悟之態度與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在煉鋼廠擔任機械維護工作、與配偶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柯祥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祥林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復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1年間,第四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柯祥林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結束飲酒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17線20公里處時,為於該址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之情況,遂對之進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祥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鈞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於本案已經是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酗酒成性,毫無法治觀念,漠視他人用路之公共安全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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