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珍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鄉路000號OK便利超商南鄉門市,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許接續竊取該店店長 張名節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斜背之隨身包包內,隨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嗣經張名節盤點貨架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珍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11時59分許起,迄至同日12時0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袋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郭靜玉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斜背之隨身包包內,隨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嗣經郭靜玉盤點貨架商品發覺遭竊,旋即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名節、郭靜玉及證人 溫宥誠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5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2頁至第32頁)、扣押物品及被竊商品售價照片(第33頁至第3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41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第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1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及被竊商品售價照片(第30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之多次竊取商品,及於110年4月18日之多次竊盜商品,其於上開2日內之多次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竊取之物品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有竊取WINMAX持久指甲油1個,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有拿取商品,以為已經結帳,可能當時伊有服用憂鬱及躁鬱症藥物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稱,雖經證人溫宥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佐。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自陳列商品貨架上挑選商品,隨即放入隨身包包,以免事跡敗露,有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前即有在超商竊盜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其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應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而有違法性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2件竊盜之犯罪過程,均能有所描述,且110年4月18日之竊盜犯行並於警詢中已坦承,堪認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有意識,並無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2件竊盜之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或不罰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上開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就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並未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另竊取高視能日拋摩卡棕隱形眼鏡2個、扭轉乾坤包遊戲光碟1個及另1個WINMAX潤色基底油(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2個),惟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於110年4月16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偵訊中否認有竊取上開隱形眼鏡,並稱所竊取之物品都已返還(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偵字第3165號卷第22頁),而此部分3項被竊物品,僅有告訴人張名節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失竊物品照片及電腦畫面價格表翻拍照片為憑,然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並無法看出被告竊取何種物品,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稱用掉1個OK絆(應屬護理小幫手中之OK絆),其餘物品交與警方扣押,於偵訊中稱東西都還給被害人,再觀之卷內所附扣案物品照片,亦未見如上開3項物品,則被告是否尚竊得上開3項物品。自不能僅憑證人張名節於警詢時之證述,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尚有竊得上開3項物品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從而,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竊盜罪嫌,無從證明,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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