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前,補充為「於98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於103年7月5日某時」,更正為「於103年7月5日晚上8時23分許至同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間之某時(不包括103年7月10日為警盤查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金龍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7月5日下午2時許」,且其於同日晚上8時23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6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40ng/ml,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該另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至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66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36ng/ml,本案距離另案採尿送驗時間雖相隔不到5日,然本案採尿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另案採尿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足認被告於另案及本案2次採尿之間,即於103年7月5日晚上
8時23分許至同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間之某時(不包括
103年7月10日為警盤查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另有本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6頁)。雖其嗣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施用時間,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於偵查中另為不相一致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家電維修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吳金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某時,在停放在不詳處所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0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40巷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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