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原告 沈翠芬 被告 鄭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900元,及自民國8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羅坤益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遭以羅坤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票號│││(民國)│(新臺幣)││││├──┼──────┼──────┼───┼───┼────┤│1│86年7月5日│180,000元│苗栗郵│羅坤益│P0000000│││││局│││├──┼──────┼──────┼───┼───┼────┤│2│86年7月10日│200,000元│苗栗郵│羅坤益│P0000000│││││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