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9號原告 董致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D10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D10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路2號(下稱系爭地點),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見狀當場攔查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迴轉,僅穿越停止線,而尚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及路口範圍,依交通部108年2月11日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闖紅燈行為,原告所為皆不符合上開函釋之闖紅燈情形,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重新檢視違規事證,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停止線前已有其他機車停等,惟系爭機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後,再迴轉至對向車道,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第009811號函釋,原告以上開騎乘方式避免燈號管制之迂迴方式,達到其所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目的,其欲迴避交岔路口有紅色燈光號誌管制行進之禁止規定明確,自難以其形式上狀似合法之行為而主張免責。況原告此舉倘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將鼓勵社會大眾脫法迴避法規規定,將提交通往來之風險並有紊亂交通之虞。以本件情節為例,倘行為人於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過程中,適逢號誌轉換,將造成綠燈起步通行之直行車因行為人脫序橫越路口,而無法順利通行,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其未違規等語,實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附錄)。
(二)原告所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2.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分別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3.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3684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員警答辯書(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超越停止線後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核其所為仍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僅超越停止線而尚未進入路口,依上開函釋說明,自不構成闖紅燈等語。惟查,參酌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為劃設有停止線及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自屬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其對上開函釋解讀有誤,尚難採認。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縱尚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如前所述,仍不影響本件「闖紅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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