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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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消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複製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聲請人LINE 株式會社 (原名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出澤剛 (TakeshiIdezawa)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口清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莊敬文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鄭中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聲請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為聲請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訴訟之原被上訴人LINECorporation(此為舊名稱,舊中文名稱: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記載為「LINE株式會社」,下稱舊的LINE株式會社)前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宣布將把其所有事業、權利義務(不包括除外之業務及子公司),依據日本法所規定之吸收分割方式,由聲請人「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此為舊名稱)繼受。前述吸收分割程序業已於110年2月28日完成,舊的LINE株式會社因此於110年2月28日更名為AHoldings株式會社,而聲請人「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也於同日更名為「LINE株式會社」。依據AHoldings株式會社(即舊的LINE株式會社)於110年1月22日對於其股東及債權人所發布之「吸收分割公告」,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即原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自110年2月28日起,繼受AHoldings株式會社之全部事業相關之權利義務,亦即AHoldings株式會社及其臺灣分公司(目前於我國公司登記之名稱仍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449、451頁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自110年2月28日起,不再提供LINE各項服務,而係由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承接繼續提供LINE各項服務,因此有必要由LINE株式會社取代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茲因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代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舊的LINE株式會社(已更名為AHoldings株式會社)所有事業、權利義務,包括AHoldings株式會社之臺灣分公司即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事業、權利義務在內,均由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原名「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繼受,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不再提供LINE各項服務,而係由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承接繼續提供LINE各項服務乙情,業據提出聲證1至聲證4之AHoldings株式會社於109年1月29日發佈之新聞稿暨其部分中譯文、AHoldings株式會社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影本、閉鎖事項證明書影本暨其部分中譯文、LINE株式會社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影本暨其部分中譯文、AHoldings株式會社於110年1月22日所發布之吸收分割公告暨其部分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259至261、389、391、397、399、401頁),堪認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自110年2月28日起受讓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內,又上訴人於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只同意舊的LINE株式會社由新的LINE株式會社(即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來承當訴訟,不同意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由新的LINE株式會社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並辯稱:聲證1至聲證4無從證明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等一併由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承受等語,惟觀諸聲證1之舊的LINE株式會社新聞稿載明: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即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繼受舊的LINE株式會社之全部事業(除舊的LINE株式會社就ZHD之股份及本經營統合所締結契約之契約上地位及其他吸收分割契約中所定權利義務外)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4、259、260頁);及聲證4之舊的LINE株式會社之吸收分割公告亦記載: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繼受舊的LINE株式會社之全部事業相關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是既曰「全部事業相關之權利義務」,且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非屬前揭除外條款範圍,則聲請人主張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事業、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繼受乙情,可以採信,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聲請人LINE株式會社代聲請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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