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怡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及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壹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貳玖點玖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零玖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朱怡禎乃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怡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遭警盤檢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予員警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1顆及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MDMA、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未有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1顆(驗後淨重
0.168公克)、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後淨重合計
41.952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其中咖啡包之內容物,除了MDMA成分外,尚包含咖啡粉、糖粉、奶精等物,然因其與毒品MDMA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MDMA,另咖啡包之包裝袋2個,亦與其內之毒品MDMA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4公克、3.525公克、3.537公克、3.459公克、3.494公克、
3.481公克、3.512公克、3.489公克、3.585公克、
3.573公克、3.563公克、3.556公克、3.493公克、
3.558公克、3.541公克、3.556公克、3.634公克、
3.599公克、3.628公克、3.579公克、3.536公克、
3.595公克、2.9公克、49.81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3.411公克、3.495公克、3.511公克、3.43公克、3.468公克、3.449公克、3.484公克、3.459公克、3.551公克、3.543公克、3.534公克、3.531公克、3.466公克、
3.534公克、3.516公克、3.53公克、3.607公克、3.57公克、3.605公克、3.55公克、3.509公克、3.564公克、
2.865公克、49.737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775公克(純度約80.67﹪)、2.719公克(純度約77.14﹪)、2.638公克(純度約74.59﹪)、2.912公克(純度約84.2﹪)、
2.676公克(純度約76.58﹪)、2.92公克(純度約83.87﹪)、3.035公克(純度約86.41﹪)、2.773公克(純度約79.49﹪)、3.099公克(純度約86.45﹪)、2.909公克(純度約81.41﹪)、2.861公克(純度約80.3﹪)、
3.012公克(純度約84.71﹪)、3.153公克(純度約
90.27﹪)、3.073公克(純度約86.36﹪)、2.947公克(純度約83.23﹪)、2.916公克(純度約82.01﹪)、
2.938公克(純度約80.85﹪)、2.91公克(純度約80.86﹪)、3.153公克(純度約86.91﹪)、2.992公克(純度約83.6﹪)、3.081公克(純度約87.12﹪)、3.006公克(純度約83.63﹪)、2.745公克(純度約94.67﹪)、
41.916公克(純度約84.15﹪)】,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要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之包裝袋24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於 王弘諄 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上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應於王弘諄所犯之另案中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