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豪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年1月9日」,實應為「99年12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