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賴秀梅 相對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並諭知第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
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4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5,8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49)。
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132,314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一,頁4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564元(計算式:15,850-12,286=3,56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6元(計
算式:12,286×65/100=7,986),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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