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建達於民國105年4月12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鼎中路路口處,向右閃避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鼎中路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薛嘉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嘉慧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韓先淳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薛嘉菱受有左膝脛脛骨骨折、左踝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右手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薛嘉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薛嘉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