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9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詹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