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張國海

相對人 蔡睿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11年度東簡字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向鈞院提起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斟酌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250萬元,依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即民事第一、二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本案訴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52個月。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4萬1,666元{計算方式為:250萬元×百分之5×52個月(即3年4個月)/12個月,元以下捨棄}。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55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