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慶成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逾成罪門檻不多,且初犯本罪,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因母親突然身體不適,為趕回家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刑事答辯狀與門診收據等附卷可佐)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前述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黃慶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成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3時許至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珍好烏骨雞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18分許,途經福興鄉彰鹿路與舊鐵道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珮忻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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