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光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申字第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光勇前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簽名,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致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爰請求本院就前開所處之刑准予分別執行,俾使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經被告請求,聲請法院就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檢察官即據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對被告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執行內容,其諭知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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