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秋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不可取,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 葉額爾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許秋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然其仍不顧上情,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號住處、及其住處隔壁友人住處等地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許秋來仍不顧及此,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許秋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光明路與太平路口之際,果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該址追撞葉額爾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許秋來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步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九分路交會路口附近將之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生上開自撞交通事故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