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沃醫學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巫宣霆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其陸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 律師被告 黃千容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8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檢察官嗣於109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而非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意旨所指之藥事法第84條第3項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從而,本案協商聲請存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