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 黃湘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林俐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資合夥事業金額之百分之20即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全宏素食商行(下稱全宏商行),並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全宏素食商行股東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營之盈餘為每月按月計算,次月15日為拆帳日,並分配盈餘」、第6條:「甲方(即被告)每月提供乙方(即原告)之財務報表,不得有造假行為,若經乙方查證屬實甲方有造假財務報表行為,甲方需賠償乙方入股金兩倍金額」、第8條:「乙方不得干涉全宏素食商行執行者的經營決策,若需重大資金需得事先告知乙方。」惟依據全宏商行106年9至12月份之財務報表,僅有數字而不知細目、遑論有何進銷項憑據,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前揭時間進銷項憑據以供查核,被告均不願配合提出。又被告雖另有提出合股經營期間之盈餘分配計算表,並給付原告盈餘分配計41,049元(零頭49元去除,實際上為41,000元),惟在被告不願提出財務報表之進出項憑據,原告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由於原告不願提出進銷項憑據,足徵合理可認被告製作虛假帳目。
(二)原告於107年4月22日依訴外人即被告之繼父 薛叡禧 及被告之母 王亭 又二人要求,至合夥工廠所在地處理退夥事宜,現場除薛叡禧及王亭又外,另有應薛叡禧請求而至現場之訴外人 洪銘聰 及 王金鋒 二人,原告在洪銘聰揚稱若不配合簽立退夥協議書就不得離開現場之脅迫下,與代表被告之王亭又簽立「退夥協議書」,並由王亭又處取得退股金
260萬元。惟原告取得260萬元退股金之同時,再因洪銘聰之脅迫,而又同時交付50萬元予王金鋒,用以清償路得旅行社公司積欠王金鋒之欠款。原告離開現場後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譚美派出所報案,並於107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立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倍入股金即5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出資係260萬元,惟原告因故擬退出合夥事業,故被告先於107年1月中旬給付
106年9月至12月之盈餘41,000元,嗣兩造再於107年4月22日簽立退夥協議書,正式終止兩造合夥關係,且於同日由原告取回退股金260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107年4月22日係遭洪銘聰人脅迫而簽立退夥協議書乙情,並非事實,當日在場之人並無脅迫原告簽立退夥協議書,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所提出106年9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被否否認其真實性,蓋上面均無全宏商行之印章或被告之簽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況兩造既以簽立退夥協議書,則依照退夥協議書第5點之「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拋棄向甲方(即被告,下同)就本件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乙方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約定,原告即無由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賠償2倍入股金之權利。
(四)事實上被告僅是全宏商行掛名負責人,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知悉王亭又及薛叡禧之信用狀況有問題,故要求被告以王亭又女兒之身份欠力系爭協議書,事實上被告並未出資,也並未過問全宏商行之經營。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三、原告於106年9月1日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出資26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全宏商行,嗣於107年4月22日與代理被告之王亭又簽立退夥協議書,並於前揭退夥協議書簽立同時,取回出資之26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及退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對取回26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故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106年9月至12月之全宏商行財務報表為假造,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2倍入股金即52
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其雖於107年4月22日簽立退夥協議書,惟此係受到在場洪銘聰等人之脅迫而簽立,其已107年
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其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如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有理由,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52
0萬元?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訂退夥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脅迫之事實,無非係以107年4月22日前往全宏商行工廠所在地與王亭又討論合夥退股適宜時,因洪銘聰在場脅迫原告,稱若不簽立退夥協議書,別想離開這裡,有一夥兄弟都在樓下等,從而原告為求能平安離開,始簽立退夥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原告以王亭又、薛叡禧、洪銘聰及王金鋒等人脅迫其簽立
退夥協議書乙事,涉犯刑事妨害自由等罪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1
9號仍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38頁)。
⑵又依前二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洪銘聰、王金鋒、王
亭又及 薛瑞禧 於偵查訊問過程均否認有脅迫原告行為,且原告於事發未幾之報案警詢中僅陳稱遭王亭又、薛叡禧及洪銘聰等人脅迫交付50萬元,並未提及當場簽立之協議書有何遭脅迫之情,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當時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內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余志強 到庭證述可參,倘若原告當時確實受有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等情,於距離案發僅約4小時之警詢筆錄中,難以想像會僅陳述50萬元遭搶之情節,而漏訴幾乎同時發生之遭強暴脅迫簽立協議書之情節。又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佐證,難認原告所指訴遭脅迫之情為真。再者,原告前往全宏商行所在位置本係為取回退股金,雙方於退股時簽立協議書以明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拋棄其餘因前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以杜絕後續紛爭,難認有違常理,故難認原告於此有何遭脅迫之情。基此,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洪銘聰等人有脅迫犯行,原告於案發不久於警詢時又未指述其受有脅迫簽立退夥協議書,是經刑事程序之調查,仍無從為原告受有脅迫簽立退夥協議書之認定。是原告既係於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仍願簽立退夥協議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原告簽立退夥協議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導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退夥協議書時有何受脅
迫之事實,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王亭又、薛瑞禧、洪銘聰及王金鋒等人有脅迫之情,故原告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則本件退夥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兩造仍應受退夥協議書所拘束。
3.原告雖請求傳喚洪銘聰、王金鋒、薛叡禧及王亭又到庭為證據調查,惟前揭人等既於刑事偵查程序均否認有脅迫原告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指述為真,則前揭人等縱經本院傳喚到庭,必然仍重複刑事程序供述而為否認說法,是經本院審酌,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陳東林 到庭作證,惟其並非在場見聞之人,經本院審酌,並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雖亦自願到庭陳述107年4月22日事實經過,惟其所欲證述之內容亦不外乎書狀所指述內容,故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20萬元?
1.原告撤銷退夥協議書意思表示並無理由,退夥協議書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依退夥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拋棄向甲方(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他合夥人、或甲方家屬),就本件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乙方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原告已因前揭約定而拋棄就合夥事業所得請求之諸般權利,故原告於退夥協議書簽立後,再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以全宏商行財務報表不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其520萬元以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其請求。
2.原告另請求傳喚被告,欲調查全宏商行係如何製作每月財務報表及給付原告之盈餘款項41,000元是如何計算等情,惟原告既已拋棄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權利,則其請求調查財務報表如何製作及盈餘如何計算得出等情並無實益,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