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勝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勝源(簡稱被告)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原臺灣桃園看守所,以下同)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6月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間有毒品前科係當時被設陷迷悟,K他命並非其本人持有,被告實在悔恨含冤,因裁定得易科罰金,當下就以罰金還於所犯之過錯,但今又被裁定強制戒治,被告著實質疑醫師之專業;被告因在外結交損友,兼之身有病痛疼痛不已,才又一時碰觸毒品,惟被告如今已經知錯,於勒戒期間並已決心戒毒,因被告原從事水電工程,在行已4、5年不曾間斷,故計畫以往後的事業為基礎,重新找回人生方向;現被告雙親已歿,且與未婚妻育有年幼之一子一女,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讓被告可以重回社會,早日完成終身大事,給未婚妻一個名份,也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得22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7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6月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影卷第39頁至第4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誤。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執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提起本件抗告,核與強制戒治與否之要件無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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