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文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駛至經武路與鳳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000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頭皮(5×5公分)、背部(19×10、13×
6公分)、雙上肢(3×1、9×4、19×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莊智文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文(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GOOGLE街景截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之經武路與鳳明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51頁右方中間照片)、GOOGLE街景截圖可參,被告雖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依其年齡、智識及能力,應知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及禮讓直行車,以免發生車禍,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上開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罪法定刑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至
2分之1(分則加重)。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鳳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證(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並見被告未存僥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或努力;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傷勢如前所述,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因此就診8次),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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