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蘇添進曾於民國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補充為「蘇添進曾於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0年訴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依前開規定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明,是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蘇添進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進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元仔」,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10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人頭配偶之報酬,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上,危害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18號被告蘇添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進曾於民國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進平(另為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惟因某不詳姓名綽號「元仔」之成年男子於92年10月底,向其表示李進平欲假借結婚依親申請來臺工作,若可假結婚將給付蘇添進新臺幣(下同)3萬元,蘇添進首肯後,遂於同年11月5日與「元仔」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由蘇添進與不具結婚真意之李進平於同年11月16日,在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蘇添進即先行於同年11月20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12月23日獲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為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蘇添進、李進平與「元仔」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添進於同年12月25日持上開文件,向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蘇添進並因此獲得「元仔」所給付之報酬3萬元。嗣李進平因故未申請入境臺灣,而蘇添進於102年間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配偶未獲准,始於102年5月8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自首。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進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李進平、「元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自首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