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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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黃加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韋德張純維 2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有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被告黃加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升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內側車道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誤踩油門不慎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吳韋德所駕駛、搭載張純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往前推撞 王騰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韋德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cm及右眼挫傷之傷害,張純維亦因此受有左前額表淺裂傷、頸部肌肉拉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吳韋德、張純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德、張純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加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誤踩油門而追撞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乘坐之上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德於警詢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維於警詢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4證人王騰漳於警詢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追撞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被告與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6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7238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韋德、張純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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