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津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負責看顧櫃台、接待客人、收費等工作」,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藉由經營「勾引美體會館」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容留性交行為所經營規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遙控器是店內要開啟一樓大廳的門及二樓的樓梯口的門,臨檢控制燈是警察來臨檢時可以提醒店內小姐及顧客,手機是用來聯絡小姐的,這些物品都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遭警方查獲當日的營業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證人即男客 陳彥廷 於警詢時係證稱:今日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等語(見警卷第34頁),卷內其他證據復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均係性交易之費用,是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未使用之保險套,分別為證人即女服務生 杜氏賢阮婉菻楊芳玲 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5、41、48頁),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1樓出入口遙控器│2個│├──┼───────────┼───────────┤│2│2樓出入口遙控器│1個│├──┼───────────┼───────────┤│3│臨檢控制燈│1個│├──┼───────────┼───────────┤│4│現金│新臺幣8,000元│├──┼───────────┼───────────┤│5│Samsung手機│1支│├──┼───────────┼───────────┤│6│未使用保險套│1個│├──┼───────────┼───────────┤│7│未使用保險套│12個│├──┼───────────┼───────────┤│8│未使用保險套│78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勾引美體會館」之登記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4日20時10分止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媒介、 容留所 聘用杜氏賢、阮婉菻、楊芳玲及VUTHIQUYNH(越南籍)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係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從中抽取500元利潤後,餘款分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嗣於110年2月4日20時10分許,員警喬裝客人由乙○○接待、安排阮婉菻服務,經阮婉菻介紹消費方式後,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58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杜氏賢與男客陳彥廷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乙○○所有之1樓出入口遙控器2只、2樓出入口遙控器1只、臨檢燈控制器1只、營業所得8,000元、SAMSUNG牌手機
1支及杜氏賢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阮婉菻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12個;楊芳玲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78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杜氏賢、阮婉菻、楊芳玲及VUTHIQUYNH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上開扣案物等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遙控器、臨檢控制器、手機及營業所得8,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係女服務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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