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敏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朱巧妘楊家彥 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6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被告王敏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巧妘、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敏皓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朱巧妘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巧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朱巧妘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楊家彥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4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敏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當兵時遺失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當時在當兵不方便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退伍之後伊就忘記這件事情了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朱巧妘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5萬元2楊家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1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被告王敏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朱巧妘、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敏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敏皓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害人亦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朱巧妘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5萬元2楊家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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