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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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德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之辰(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為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號4樓,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德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德民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47,740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及費用。惟被繼承人於95年3月17日死亡,遺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 字第042591號函等件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繼字第797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查明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四、又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王之辰為被繼承人之妹,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且其為珠心算老師、專科畢業,具有一定學識經歷應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此外,被繼承人所遺建物位於四樓已破舊不堪,殘值不高,並危及三樓建物使用,急需修繕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此有鋼筋暴露、地板破洞且顯已無人居住之照片15張在卷可參。王之辰同為該建物之共有人,為盡速修繕建物而免與三樓建物所有人發生爭訟,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除願踐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外,亦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亦有本院103年4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是由王之辰擔任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經徵詢王之辰之同意後,認以選任王之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