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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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昀瑲(原名周發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周昀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昀瑲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往文明路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文山街與文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處,適有告訴人 謝鎮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街往文德路方向直行,亦同樣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謝鎮宇並受有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周昀瑲就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鎮宇告訴被告周昀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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