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皓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皓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皓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其退伍之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王味芳 、 趙崑芳 等人,致王味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崔皓哲郵局帳戶內,而趙崑芳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惟仍匯款1元至崔皓哲郵局帳戶,並報請警方凍結該帳戶,以避免其他人遭騙。嗣經王味芳、趙崑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崔皓哲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郵局帳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6月17日退伍,退伍後某日伊去一中街逛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也放在包包,密碼寫在小筆記本上(軍用、薄的),與印章、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是伊買東西時遺失的,伊後來於同年7月初發現遺失就馬上掛失帳戶及報案,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郵局帳戶,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儲字第1060139560號函送崔皓哲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另告訴人王味芳、被害人趙崑芳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遭前揭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味芳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害人趙崑芳雖未陷於錯誤仍匯款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味芳、被害人趙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趙崑芳】;偵卷第27頁【王味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頁)【被害人趙崑芳】、被害人趙崑芳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卷第25頁)【日期:106年6月23日;交易金額:
1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王味芳】、告訴人王味芳提出之海洋大學郵局存款明細(見偵卷第30頁)【日期:106年6月23日;交易金額:50萬元】、告訴人王味芳提出手機撥出電話及來電通訊明細4張、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6年6月17日退伍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亦稱郵局帳戶之用途係當兵領錢使用(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觀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6年6月5日發薪6268元,當天即提領6000元,同年6月11日又提領400元,該日餘額僅剩14元,已無多餘款項可供提領,是被告將帳戶餘額僅14元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隨身攜帶逛街之舉實難以想像;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款卡密碼為大嫂生日即860815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尚非無法記憶密碼,自無將密碼另行記載紙上之必要。又查現今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除須由使用者將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外,尚須輸入由金融機構提供或由存款戶嗣後變更所設定之四碼或六碼密碼經機器核對無誤後,方得以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故一般銀行存款戶為防存款被冒領或盜領,莫不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放置,甚或將提款密碼紙撕毀,僅記憶在腦內或電腦內。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印章、存摺放在一起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取。另衡諸時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資料,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遺失帳戶情詞,顯然有悖於常情,尚非可採,上開帳戶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之前亦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王味芳實施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趙崑芳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依其所述先前曾擔任車手,復再次犯下本案,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暨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過程│││被害人││├──┼────┼──────────────────────┤│1│告訴人│王味芳於106年6月23日,在基隆市○○區○○路│││王味芳│2號之臺灣海洋大學辦公室(起訴書誤載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接獲假冒其女兒同學之││││母來電,佯稱欲借用金錢,致王味芳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2│被害人│趙崑芳於106年6月22日、23日,接獲假冒其小舅│││趙崑芳│子 柏明強 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20萬元,因││││趙崑芳有向柏明強查證,知是詐騙集團,並未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51分匯款1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