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車道由逢甲大學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於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行人KENZIELIM(中文譯名 林凱駿 )自逢甲路人行道繞過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人群,走向逢甲路外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扶正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814號函文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經過逢甲,人潮很多,沒有看到告訴人衝出來,伊騎到一半,覺得有外力從側邊撞到,伊就往左前方倒,倒下去時,沒看到旁邊有人倒地,沒注意到告訴人的情況。後來有路人過來幫忙伊扶機車,第1個路人說伊跟人家相撞,伊就問路人那個人有沒有怎麼樣,路人說沒有看到那個人。伊回頭看也沒有看到人,以為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先行離開,所以伊才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逢甲路外車道由逢甲大學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巷口前時,疏未注意於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自逢甲路人行道繞過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人群,跑向逢甲路外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無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2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6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81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至33、36、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第3946號判決參照)。經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關本案內容部分,其勘驗結果略為:「
(1)2016/11/2018:23:04路口全景(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告訴人從畫面上方之逢甲路20巷出現往畫面右方走。
(2)2016/11/2018:23:11告訴人站在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交岔口畫面右方之商店前。
(3)2016/11/2018:23:13告訴人跑步經過路口轉角處逢甲路上的人行道,跑進畫面右方之車道,之後跑出右方畫面之外,超出監視器可攝錄範圍。
(4)2016/11/2018:23:15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之車道出現,被告人在機車上,伸出左腳抵住路面,隨後系爭機車之車身呈現半傾斜狀。無法看出被告有逆向騎車情形。
(5)2016/11/2018:23:16系爭機車往左方摔倒。
(6)2016/11/2018:23:23被告起身並扶起機車,自18:23:15起,系爭機車之車身呈現半傾斜狀,之後系爭機車摔倒,到
18:23:23被告起身扶起機車之期間,被告周邊無路人圍繞協助。
(7)2016/11/2018:23:24有3名路人上前協助被告扶起機車,路人係在目擊系爭機車倒地後,從畫面上方往被告倒地方向前進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在路人上前過程,被告已自行將機車扶起到一半。其中2名路人上前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後隨即離開(18:23:32),未見與被告有其他互動。但上開2名先行離開之路人,其中1人離開被告機車後,往前移動到畫面上方的道路,沒有走遠(下稱甲男)。另1名路人(下稱乙男)在上開2名路人離開後,扶著被告機車之龍頭,被告則站在機車旁準備跨坐上機車,並轉身朝後面看了一眼,被告跨坐上機車後,乙男仍扶著被告機車龍頭,之後則在18:23:50朝車道走去離開被告機車。因被告頭戴安全帽,及畫面角度、清晰度因素,無法看出被告有無與乙男交談。被告在乙男離開後,打開機車置物箱,隨即關上置物箱,準備騎車離開。於畫面時間2016/11/2018:24:05乙男又走回頭到被告機車處,與被告互動。而於畫面時間2016/11/2018:24:16甲男亦再上前走近被告機車,與被告互動。之後於2016/11/2018:24:24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甲男、乙男離開。
(8)上開畫面均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倒地後,確有路人上前協助、關切,被告於扶起系爭機車後,並有轉頭朝後方觀看,其中2名路人協助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身邊,走至車道,之後再回到被告身邊,與其互動,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時,路人並未攔阻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沒看到告訴人,經詢問路人,路人亦告知沒看到告訴人,當下因而以為告訴人未受傷,已先行離去,其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尚非子虛。準此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認識其所為已肇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則其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逢甲夜市人群多,伊應該是先遭系爭機車碰撞到右邊腹部後,就飛出去倒地,撞擊力道大,碰撞後伊就暈眩,伊父親在現場,被告直接離開現場,沒有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20日在逢甲夜市,因伊母親去上洗手間,沒有帶手機,伊要拿手機給伊母親。伊母親在轉彎處進洗手間,在轉彎處有一堆人在路上,走道上還有很多機車及腳踏車,伊要閃過這些車子與人,跟上伊母親。突然伊被系爭機車撞到,撞倒後伊就跌倒,伊有彈飛再跌坐。系爭機車撞到伊的右側腰部及胸部之間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遭系爭機車碰撞後,有彈飛倒地,惟對於其倒地後,是否一直跌坐在地,在場之人,得認知告訴人可能受傷;或是告訴人倒地後,隨即站起來,遭路上人群淹沒,在場之人,難以辨識告訴人即係遭被告撞傷之人等情節,未有任何證述。而依卷附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為頭部,其四肢並無明顯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起身,融入人群中,致使被告或路人誤以為本案車禍未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言,案發當時,逢甲夜市人很多,其父親亦在現場,則當時應有多人目擊本案車禍,果爾告訴人當時仍倒地在場,於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時,應會有人阻止被告離去,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時,卻未遭到任何人攔阻。從而,被告辯稱其當下以為告訴人沒事,已自行離去,其才離開等情,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逃離現場。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即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騎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郭振杰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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