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張有華 上列自訴人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蘇志勳 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