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5號聲請人 羅美櫻 相對人 陳湘妮 (原名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足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其財產資料之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