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0號、第一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犯搶奪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其目的即在節省司法資源及不使上訴人受訟累之苦,惟原審未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又未科處妥適之刑期,且就上訴人所犯搶奪既遂罪部分與搶奪未遂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極為接近,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購買毒品,遂以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身體、精神及財產等權益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以上訴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說明第一審之判決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意執第一審所處之刑期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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