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替同案被告 洪世容 (經判處罪刑確定)接聽曾英國之電話,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販毒罪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詳細敘明曾英國以所載行動電話與洪世容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由上訴人接聽後議定交易事宜,再由洪世容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乃屬與洪世容間之行為分擔,要無礙其須就共犯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論處之各罪,行為時均為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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