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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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EP(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EP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EP(中文名: 阮文鐵 )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8年9月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任職於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10月17因轉換雇主不成功,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新服字第1108387972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詎其為求延長離臺期限,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10年12月16日,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NGUYENTHITHUYDAO」之不詳人士販售偽造之機票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後,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由NGUYE
NVANTHEP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護照之照片予該不詳人士,委由該不詳人士製作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110年12月14日CI791航班之機票(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各1紙,該不詳人士於同日製作完成後,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2份文件電子檔予NGUYENVANTHEP,嗣NGUYENVANTHEP於同日某時許,持自行列印之上開機票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信NGUYENVANTHEP有合法延長離臺期限之事由,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意延長離臺期限至111年1月15日,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察覺有異並函詢中華航空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HE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10年10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00109700號函、處分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1月24日2022TPEDE0003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CI791航班機票、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上開不詳人士,逕以中華航空公司之名義製作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私文書2紙,並持向新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自稱「NGUYENTHITHUYDAO」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轉換雇主未果,為求延長離臺期限繼續在臺工作,竟持該偽造機票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查,扣案之上開偽造機票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各1紙,係被告於申請延長離臺期限時,提供並交付予新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審查之用,可認上開2份文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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