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陳吳緞
陳冠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癸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1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809、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陳吳緞、陳癸栢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陳吳緞、陳癸栢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另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並未對陳冠豪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豪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