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靜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靜雯於民國101年間起,在告訴人黃OO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市○○路○○號1、2樓之「金鋐複合式釣蝦漁場」、「金鋐視聽歌唱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及計算客人消費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月4月11日,將告訴人暗自置放櫃檯抽屜內,用以測試被告是否誠實陳報盈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實記帳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1年4月14日,將前開釣魚蝦場、歌唱店當日收入4萬9,380元,虛偽短報為4萬3,200元,而將當天營收之其中6,18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會同另名會計倪OO、廖OO律師等人對帳並質問被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靜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靜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倪OO及廖OO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下稱錄音譯文)、光碟及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4月18日有與告訴人對帳,告訴人並指出被告所製作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之報表有短少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同年4月14日沒有跟我講過有短少這些錢,是之後過幾天對帳時才跟我講;告訴人也是那天才拿這2天我作的報表給我看,我沒有侵占這些錢,應該是在找錢的過程中找錯錢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釣蝦漁場及視聽歌唱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及計算客人消費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發現被告記帳之帳目金額有短少,曾於101年4月18日與被告核對帳目報表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部分內容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4日將上開釣蝦漁場及視聽歌唱店之收入各短報金額3,000元及6,180元,惟卷內並未見該2日之報表或相關記帳單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並未留存(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故被告所製作該2日之報表是否有短少金額,及倘有短少,短少之金額是否各為3,000元、6,180元,並無相關報表或帳冊資料可供核對。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告訴人跟我對帳時,有拿該2日之報表給我看,確實有短少3,000元及6,18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頁),惟該2日短少之金額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1.就101年4月11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1日有放3,000元,都是放500元、100元的,500元幾張,100元幾張忘記了;(問:101年4月11日當天少的錢剛好是3,000元嗎?)不是,她的帳作出來也是剛好多5元、10元,不然就是少5元、10元;(問:101年4月11日當天被告作出來的帳是剛好沒誤差的嗎?)對,就是總計沒有多出那3,000元(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語,是該日短少之金錢是否剛好為告訴人所置放之3,000元,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縱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放3,000元在櫃檯抽屜,然該金額既非當日營業所得,自無相關單據足佐,告訴人又稱被告所製作之該日報表是剛好無誤差,或至多差距5或10元,則如何由該日報表一望即知有短少3,000元之金額?是被告稱告訴人與其對帳時,可看出該日報表有少3,000元之金額等情,並無足認定。
(2)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3,000元的櫃檯抽屜在1樓。櫃檯只有小姐能進去,她們要去廁所時,有一個矮門栓(本院易字卷第53頁);放進櫃檯時大概幾點,我不曉得,我是看她們沒人在,去上廁所幾分鐘的時候放的;她們的帳我不會當天看,我會隔天早上10點左右才拿前一天3班的帳來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而堅稱放置金錢之櫃檯只有會計能進入,惟其亦證稱:釣蝦場與KTV除了會計小姐之外,2樓有7、8個員工,10個左右,不一定(本院易字卷第53頁);樓下釣蝦釣漁場有1個員工,被告要去廁所時,有時候會交代他們幫忙看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抽屜沒有在鎖的,因為每天開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我去上廁所時,會請外場人員幫我顧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相符,可知除告訴人及當班會計外,尚有其他人可靠近櫃檯,是告訴人縱為測試,而於被告當班時間放3,000元進櫃檯抽屜,但告訴人於該日被告交班時並未當場與被告確認該日之帳目,當天被告與其前、後班之會計交接時帳目是否有交接清楚,亦無相關帳冊可供核對。故被告是否確實將該日告訴人所置放之金錢侵吞入己,或是否有可能係遭他人拿走金錢,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2.就101年4月14日部分:
(1)告訴人曾與被告核對101年4月14日、同年4月15日之報表,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他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錄音譯文(詳下述)足佐,惟就金額部分,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請其他2班會計及廖律師在場,將帳攤給被告看,其中1天少6,700、一天少7,000等語(他字卷第11頁),不僅未特定何日少多少金額,且與告訴人所指6,180元之金額亦不符。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6,180元之計算方式雖證稱:客人釣蝦的部分,單據應該要7,400,被告報表寫6,900,開包廂費14,500,她寫成11,500,廚房點菜的錢是27,480元,她寫成24,8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指被告侵占之金額為6,180元〔(7,400-6,900)+(14,500-11,500)+(27,480-24,800)=6,180〕,但其復又證稱:其他沒有記帳的就是櫃檯飲料客人單買的,客人直接找櫃檯小姐買的是沒有單據的;被告這一班也會有支出,但大部分都是進飲料、酒類的支出;(問:101年4月14日當天有無進飲料的支出?)那個帳丟掉了;(問:所以沒辦法知道當天支出的部分嗎?)對,就算有支出,她都會扣掉才寫27,48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故該日實際收入金額及被告記帳金額之正確數字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該日究竟有無其他金額支出?不僅無相關報表或帳冊資料足供核對,且與告訴人前揭於偵訊中所指短少之金額不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老闆給我看101年4月14日的帳款有少錢,正確數字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故該日帳目短少之正確金額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認定。
(四)再告訴人為與被告確認有無侵占情事,固曾於101年4月18日與被告對帳,且將當日對帳過程錄音及製作譯文,並請被告立具切結書1份,惟:
1.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1)該錄音譯文除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並經本院擷取部分內容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經被告當庭確認,被告除爭執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錄音外,並不爭執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20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頁)。
(2)但由該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勘驗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以下以該譯文為說明,他字卷第18至34頁反面)觀之,其等當日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這15號的、這14號的,我只拿這兩天給妳們看,...,妳的票單在這邊,妳的票單光這裡加起來7,400妳寫6,900,妳的包廂要14,500,妳的包廂寫11,500,妳的廚房要27,480,這妳寫的實際廚房加起來24,800,...妳只有這天,誤差就誤差6千多,這天也6千多,...,這裡妳自己做的,妳這部分,今天這裡黑(台語)5千,這裡黑4千,...,人家別班的帳都不會,妳這樣我這樣推估下去,這一年多黑2、3百萬去了,...,以妳一天黑6千多、6千多在黑,一個月黑多少,妳知道嗎?一個月差不多黑20,一年200,已經一年多了,...妳的班,我曾經用我的錢丟3千元進去,...,妳給我做起來的帳,也是做剛好,...,妳今天自己說這一年多,黑的這些東西,要怎麼賠償公司,...,因為這些東西我推估已經黑2、3百萬去了,...。」、「被告:那個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吧。
」、「被告:老闆說是2、300萬,應該沒有那麼多啦。」、「被告:大概就幾萬塊而已吧。」、「律師:妳一個月大概拿多少?大概幾萬塊?」、「被告:幾萬塊。」、「告訴人:就我說的2、3百萬,...,以妳自己的良心說,妳總共拿了多少?」、「被告:大概幾十萬而已。」、「告訴人:...,妳實際的金額,老闆跟妳說到300,妳如果認為很過份,最少我推估也有200以上啦。」、「被告: 董仔 ,真的沒那麼多,幾10萬有啦,沒那麼多,我現在目前身上的錢也沒到200萬啊。」、「被告:董仔差不多4、50萬而已,不到那麼多。」、「告訴人:有這些東西不是事實的嗎?老闆有沒有冤枉妳?妳要說話啊。」、「被告:沒。」、「告訴人:...我曾經櫃台丟3千進去,妳那天做起來的帳,也是剛剛好,都沒有多3千。」等語,告訴人固有提及在被告當班時放3,000元在櫃檯,及被告於101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製作報表之記帳金額有短少,但被告始終未針對起訴書所指2筆金額為說明,更遑論有坦承侵占該2筆金額之犯行。且依其2人前後對話內容,告訴人始終質疑被告已拿走之金額高達2、300萬元,而被告之答話內容,則是一直解釋自己拿走之金額沒那麼多,是縱認被告有拿走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但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當場確認其所侵占之金額是否為起訴書所指之2筆金錢,自無法憑此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曾坦承本案起訴書所指2次業務侵占犯行。
2.就切結書部分(他字卷第4頁):依切結書之記載:「本人洪靜雯自民國98年12月18日到職迄今,因一時貪念,侵占公司(金鋐釣蝦場、金鋐複合視廳歌唱店)款項數筆(實際金額不詳)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賠償公司之損失,...。」等語,並未詳載各次侵占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亦未提及被告有侵占起訴書所指2筆款項。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切書上記載「50萬元」,係因告訴人一直質疑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2、300萬元,被告則一直解釋沒有那麼多,最終始取得共識以50萬元之金額簽立切結書(他字卷第29頁反面、34頁錄音譯文),此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1頁),實難認執此即認被告有坦承侵占50萬元,而切結書所記載之5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起訴書所指2筆款項亦屬不明。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50萬元部分有包含起訴書所指2筆金額(本院易字卷第16頁),但其與告訴人對帳當日,並未針對該2筆金額作說明,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侵占犯行,而告訴人質疑被告所拿取之金額又遠超出50萬元甚多,自難僅憑該切結書記載50萬元之金額,即認被告有坦承起訴書所指2次業務侵占犯行。
(五)再證人倪OO於偵訊中僅證稱:其於被告與告訴人對帳當日有在場,印象中有1天是短少5、6,000元,另1天更高是6、7,000元等語(偵緝卷第25頁);證人廖OO於偵訊中則證稱:確實的金額我沒有特別注意,帳目確實都有誤差等語(偵緝卷第72頁),惟此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當班時曾有短少金額之情形,但確實短少之金額無從認定,更無法證明該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所侵占。再由證人倪OO之證詞(偵緝卷第25頁)觀之,其並無證稱「當場親耳聽聞被告具體承認有侵占款項」之證詞,起訴書於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卻記載證人 倪安人 之證詞,可證明其當時在場,當場聽聞被告具體承認有侵占款項,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證人廖OO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協調的過程裡,被告有無承認101年4月11日、14日的侵占公款之事?)有,都有承認,當時被告是概括承認,...,一開始告訴人就有明確的指出101年4月11日、14日、15日這幾天的事,而且告訴人也有拿出相關的單據及日報表給所有的人看等語(偵緝卷第71頁反面、72頁),惟自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始終未就起訴書所指2筆金額為說明,復未曾坦承有侵占該2筆金錢,已詳如前述,故證人廖OO稱被告有坦承侵占起訴書所指2日之款項,顯與錄音譯文不符。自無法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101年4月間,上開釣蝦漁場、視聽歌唱店櫃檯處,是否仍留存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回覆稱:當時櫃檯監視器只是給店員觀看客人進出之狀況,並沒有錄影,所以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可稽,故本案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