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漓指定辯護人吳幸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6號、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培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培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故無庸再執行。100年7月15日, 石憲章 (其幫助販賣未遂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因其綽號「泳仔」之成年友人表示有臺北之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石憲章乃撥打郭培漓所有、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扣案附表編號6、7之行動電話)與郭培漓接洽,表示其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購買10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郭培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答應,並承諾將分別給與「泳仔」
5萬元及石憲章3萬元之介紹費用,隨即於100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向綽號「 阿嫂 」之成年人以58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100年7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郭培漓將上開18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面紙盒內,另攜帶海鹽2包等物,由不知情之 沈政昇 (其應訊時冒名 楊憲閎 ,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審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自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居所內出發,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萬應公廟處與石憲章會面並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已知悉此次交易,郭培漓及沈政昇駕車赴交易途中即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0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下稱訴緝卷】第9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培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9至
11、65、66頁,訴緝卷第72、10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6、8號)、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106至11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22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112、1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郭培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販賣毒品,係以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惟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郭培漓係以58萬元向「阿嫂」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以80萬售出,如交易成功,更將另給與石憲章、「泳仔」共8萬元之酬勞,堪認被告郭培漓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培漓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培漓因知悉有買家有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方向綽號「阿嫂」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是其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二者為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㈡核被告郭培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郭培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毒品於他人,其行為之危害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培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培漓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犯、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應遞減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㈢另就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查被告郭培漓雖於警詢、偵訊中皆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嫂」之女子,並提供「阿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並無據被告郭培漓之陳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3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緝卷第7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3月27日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緝卷第80頁)附卷可參。至被告郭培漓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之「阿嫂」是男性,並提供其他關於「阿嫂」之資料(訴緝卷第100頁),惟被告郭培漓於警詢、偵訊中均稱「阿嫂」為女性,事後方改稱「阿嫂」為男性,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此亦無礙於並無因被告郭培漓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郭培漓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郭培漓於100年7月15日經石憲章告知有買家欲購買10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7月17日前即能備妥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郭培漓確有短時間內取得大量毒品之管道,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9%,純質淨重即有331餘公克,如此批毒品流入市面,足供多人次施用;而本次交易如能成功,被告郭培漓即可輕易賺取22萬元之價差,更可謂暴利,實應透過一定之刑罰以杜絕被告為求利益鋌而走險之行為。又被告郭培漓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遭起訴後即棄保潛逃,堪信被告郭培漓仍有僥倖之心,初尚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郭培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緝卷第103頁),自幼成長環境不佳,致甚早踏入社會並沾染毒癮,其母本由被告郭培漓照顧,現身體狀況不佳,另育有一女(已成年),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3、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郭培漓欲販賣與石憲章所介紹之買家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培漓所有,此經被告郭培漓自承在卷(訴緝卷第97頁),為被告郭培漓與仲介 之石 憲章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庸予以沒收(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及理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郭培漓販賣未遂│││(其中8包驗前總毛重304.63│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16│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克,純度約99%,鑑定耗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55公克,純質淨重約295.48│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克;另10包驗前總毛重39.4│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沒收銷燬之│││公克,純度約99%,鑑定耗0.││││38公克,純質淨重約36.06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雖屬第一級毒品,惟經│││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5│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以沒收│││純度76.47%,純質淨重2.8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關,爰不││││予以沒收│├──┼─────────────┼──────────┤│4│現金新臺幣13萬元│雖為被告郭培漓所有,││││惟被告郭培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無法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5│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沈政昇所有之物,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爰不予以沒收│││用)││├──┼─────────────┼──────────┤│6│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雖為被告郭培漓所有,│││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用以與石憲章聯繫買賣│││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毒品事宜之工具,應予│││用)│沒收│├──┼─────────────┤││7│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用)││├──┼─────────────┼──────────┤│8│含氯化鈉成分之淡黃色塊狀晶│被告郭培漓為避免買家│││體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97.│未依約交付價金或行搶│││27公克、478.62公克,分別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準備,│││1.31公克、1.32公克鑑定用罄│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分別餘493.74公克、475.08│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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