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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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明峰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伯爵街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伯爵街2巷,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智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其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左側腰部擦傷、左側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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