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被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與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 巫國 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9地號、98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19平方公尺、518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而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應以前揭出售價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