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更正為「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周啓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周啓超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啓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周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撫養6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被告周啓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5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進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因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啓超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2││││份││└──┴───────────┴───────────┘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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