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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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堯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堯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堯宗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12時4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之送貨途中,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0.5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45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劉亦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抵達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嘉175線道路駛來,倪堯宗見狀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此追撞劉亦淇之上開機車,致劉亦淇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劉亦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說明:
(一)被告倪堯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亦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各1紙、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嘉義縣○○鄉○○村○○○○○道路與內溪村產業道路,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當時又為雨天路面濕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進入上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理當知悉此種車輛在行車過程中將因高低落差產生之視線死角,對車前狀況尤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尤以當時路面濕潤之狀況,勢必影響遇有突發狀況時之煞車距離,被告行駛過程應更為謹慎。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5公里(見偵卷第7頁背面),僅低於一般行車速限約時速5公里,顯非可為隨時停車之車速。再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影片時間2秒,被告車子尚未到達路口,惟告訴人機車已經左轉且騎至道路中線附近;影片時間4秒,告訴人機車甫進入機車道,被告車子直接追撞告訴人機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上揭行車紀錄器所呈者為被告當時之車前狀況,可知被告在即將進入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由其前方左側產業道路駛入路口,並騎乘至道路中線附近,被告若能稍加注意,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惟被告仍於2秒過後,自後方直接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參以被告供稱:行駛中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趕緊煞車並停車下車查看。我沒看到機車,只有看到安全帽,我後來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碰到當下,我有聽到聲音,但是不知道撞到哪裡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以,被告行車過程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具有過失甚明。
(五)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被告直行之嘉175線道路北向為二車道,而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行經之產業道路為未劃設任何標線之單一車道,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自應禮讓被告優先通過路口。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左轉彎進入路口並騎至道路中線附近,至其甫進入車道被追撞,其間僅間隔2秒時間,可見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已相當接近路口駛來,兼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型龐大,告訴人於轉彎前若能稍加謹慎察看,自無可能對被告之來車毫無注意,且綜據告訴人之機車車損部位為右後側排氣管、後方車燈,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為車道起始處以觀(見警卷第10、17頁),告訴人之機車應係甫進入車道,機車尚未完全回正前即遭追撞,故告訴人屬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亦屬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行車過失部分,漏未提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雙方車道數相同時,始以轉彎或直行車決定路權優劣,本案中雙方之車道數已有不同,自無再論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容有贅述,均一併指明。
(七)又被告因上揭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一體適用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自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至各地送貨,案發當時正處上班途中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謹慎小心,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於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含強制險在內共15萬餘元之意見,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目前僅由告訴人先就強制險部分請領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頁)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早年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仍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