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呼氣」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其其吐氣」、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銀讚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93年、101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被告張銀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1年9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銀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