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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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徊(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為證據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均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查。又該案內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其中2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分別為0.2、0.3公克,共計0.5公克)、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公克),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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