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心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參酌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精神狀況(參卷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張心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12日17時4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劉耀文 所有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前之YAKRDA廠牌藍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上開腳踏車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 賴德安 。嗣經劉耀文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0部(已發還劉耀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心蕙之自白,(二)被害人劉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賴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告之親戚 林惠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證人即被告之姐姐 張平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六)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份,(七)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心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