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柳聖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975號、第6595號、第6596號、第7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聖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柳聖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其本人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新竹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李建慶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