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本件賭博場所,即「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大湖3號」旁加蓋之鐵皮屋,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乙○○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 蓋衡 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者,僅 童賜得 、 鄧永香 (聲請書誤繕為「 鄧永春 」,應予更正)、 許瓊玉 、 吳淑美 、 林吳玉招 、 賴敏南 、 郭優良 、 李任倫 、 鄭貞文 、 郭添發 、郭蘇麗貞、 鄧賴斟 等12名,兼以本案賭客來源,或係被告友人,或係被告友人親戚,此均有上開賭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雖係提供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聲請書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本院觀諸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概無被告係以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之描述,是其聲請本院據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首即顯與聲請事實不符。其次,本院遍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被告雖係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所指之「聚眾」程度,事甚灼明,則所聲請本院據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之相關事證,當亦付之闕如。惟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核無被告係以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之相關描述,則本院自應本此聲請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聲請人上揭法律見解之拘束;又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範圍既僅及於「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之相關闡述,則本案自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特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甫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旋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7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總計12,900元,則非屬被告所有,是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5月1日12時許,提供四色牌為賭具及位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大湖3號旁加蓋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童賜得、鄧永春、許瓊玉、吳淑美、林吳玉招、賴敏南、郭優良、李任倫、鄭貞文、郭添發、 郭蘇麗真 及鄧賴斟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每次新台幣(下同)250元,中花加50元,蓋牌100元,每副牌玩5次,每副由乙○○抽頭50元。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7副、賭資12,900元及抽頭金1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童賜得、鄧永春、許瓊玉、吳淑美、林吳玉招、賴敏南、郭優良、李任倫、鄭貞文、郭添發、郭蘇麗真及鄧賴斟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事實欄所述之四色牌賭具、賭資、抽頭金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賭具四色牌7副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