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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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大陸地區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1月28日)與我國人民 林茂楓 結婚,並以探親為由,於89年11月28日來臺居住。90年3月12日林茂楓因病死亡,乙○○為圖繼續居留臺灣,竟與時年74歲高齡之 宋春北 (嗣於92年12月21日因車禍亡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0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即假結婚),本院公證人於形式審查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公證書上,乙○○因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管理之正確性;㈡宋春北持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結婚公證書,於同日前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辦與乙○○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宋春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好處,乙○○礙於法令規定,於翌(28)日先行出境;㈢乙○○旋以探親為由,由宋春北委託不知情之 陳金來 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於90年12月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申請乙○○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即持上開旅行證於9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㈣宋春北復於92年12月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乙○○在臺居留而行使之(此部分因宋春北於92年12月21日亡故,核定不予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春北於92年12月21日因車禍死亡,宋春北之子甲○○因財產繼承問題而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甲○○、 宋秀茹 、丁○○、戊○○、 張秀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㈢、㈦、㈧、㈩),以及證人方曾阿銀、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經檢察官以言詞更正為證人之警詢證述),經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王彩雲 、 孫景炎 、 劉阿進 、 王明義 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各項書證(扣除編號之查訪紀錄表),因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援用或未聲明異議,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故案外人張秀雄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之94年3月29日庭期中以被告身分向本院法官所為之供述(本院卷附庭訊錄音譯文參照),依法得為本案證據。另證人 黃金鳳 係告發人甲○○之前妻,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與告發人已無婚姻關係,且依法具結作證(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附94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夫林茂楓因病死亡,林茂楓之友人宋春北見伊一個人在臺灣,便要伊過去一起住,之後彼此產生感情,才會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絕非為圖居留臺灣而與宋春北辦理假結婚,且伊若係假結婚,宋春北之子女豈有願意支付贍養費500,000元之理 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10月16日與我國人民林茂楓在大陸地區結婚,並以探親為由,於89年11月28日來臺居住,90年3月12日林茂楓因病死亡,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與宋春北辦理公證結婚,再由宋春北持結婚公證書,於同日前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辦與被告結婚之登記,被告則於翌(28)日出境,經宋春北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被告再於91年2月5日入境,並由宋春北於92年12月2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在臺居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林茂楓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附於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公證結婚請求書、切結書、本院90公字第1161號結婚公證書(以上附於94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22頁以下)、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卷第16頁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彎地區居留申請書(94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73頁參照)可稽。又宋春北於92年12月20日遭案外人張秀雄駕車撞及而受傷,翌日傷重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張秀雄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於該案卷可憑。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在感情基礎下而與宋春北公證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然宋春北於過世前之近三十年間,長期與案外人丁○○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戊○○於本院結證明確(95年4月4日、同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證人丁○○證稱:宋春北年老無法工作,兒子也沒有提供金錢,經濟狀況不佳,其經宋春北親口告知才知道宋春北與他人辦理假結婚,並因此獲得50,
000元之利益,該假結婚之對象就是在庭之被告,被告曾經到過其與宋春北同居之八堵住處,目的是要找里長、管區警員辦理事務,宋春北曾表示如果不讓被告來家裡,管區警員來查訪時無法通過,而有時管區警員來查訪,宋春北都騙稱被告外出旅遊等語(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宋春北生前既有長達30年之同居人丁○○,應無可能同時間亦與被告同居,且本於男女感情基礎而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至被告雖以宋春北於生前前往監獄探望甲○○時陳稱:「我與 阿桑 (指丁○○)都穿很暖,我是自己一個人,阿桑也是自己一人,我要她到家裡住,她說不方便,最近我就很難過」(94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140頁錄音譯文參照)等語,質疑丁○○並未與宋春北同居,然依證人丁○○、戊○○於本院之證述,丁○○與宋春北在八堵路住處同居期間,因該處為4樓,丁○○腳痛無法爬樓梯,比較常回七堵住等語(95年4月4日、同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此應係宋春北向甲○○陳稱丁○○表示不方便到家裡住之原因,故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若宋春北與被告有同居事實,宋春北斷無可能向其子甲○○表示想要丁○○到家裡住,由此更見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三)證人劉阿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宋春北在公證結婚前就在麥金路住處同居,結婚之後也繼續住在麥金路(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附9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副所長王明義於本院結證稱其多次前往宋春北住處查訪,至少有五次曾經遇到被告本人,也曾經在房間衣櫃內看到被告衣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援此辯稱其與宋春北確有同居之事實云云。惟自證人黃金鳳(甲○○之前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甲○○結婚後就一直與宋春北、丁○○同住,原先住在麥金路,後來麥金路住屋被拍賣,就搬到八堵路,宋春北曾當面向伊承認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被告有時會到家中留宿,次數很少,好幾個月才來一次,每次都只住一天,大約是晚上7、8時前來,翌日上午就離開,每次來都有人接送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附94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雖偶爾會前往宋春北住處,然目的在於應付管區警察之查訪,並無長期同居之事實。況證人王明義雖曾多次於查訪時遇見被告本人,並在房間內看到被告衣物,然其亦證稱查訪時若未遇到被告,會打電話與宋春北約定查訪時間,且從未發生查訪時只看到被告,沒看到宋春北之情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於約定查訪時間出現在宋春北住處,甚且長期將個人衣物置放宋春北住處,避免管區警員發現假結婚犯行,事屬當然,尚無憑此認定被告與宋春北有同居之事實。
(四)又宋春北遭張秀雄駕車撞傷送醫後之意識清楚,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簡述」欄可參(92年度相字第466號相驗卷第4頁參照),而自張秀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94年3月29日審理庭期之陳述:「當時車禍發生時,我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礦工醫院,我問被害人要不要找他妻子來,被害人回答說:『不用了,她不在家,因為不是真正的妻子』。之後問被害人的女兒,被害人女兒回答被害人都是一個人,妻子不在家」(本院卷附錄音譯文參照),核與宋秀茹經宋春北鄰居通知北上處理宋春北車禍事故,嗣於9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八堵分駐所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宋春北獨居(92年度相字第466號相驗卷第30頁參照)乙節相符,更見宋春北與被告應係辦理假結婚,實際上並未同居。
(五)查宋秀茹曾於92年12月24日,代表宋春北遺族(包含甲○○、 宋克煌 )與被告簽定協議書,同意支付被告贍養費500,000元,有卷附協議書為憑(94年度發查字第13
6號偵查卷第14頁參照),嗣因宋秀茹、甲○○、宋克煌拒絕履行上開債務,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訴請依約給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94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處宋秀茹、甲○○、宋克煌各應給付被告166,667元、166,666元、166,666元之事實,固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參,被告並據此辯稱其若與宋春北假結婚,宋春北之子女焉有自願給付贍養費之可能。惟查,宋春北因車禍亡故後,火葬場於92年12月23日通知宋春北家屬,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宋春北之火葬程序,有卷附通知單、火葬許可證 可佐 (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32、33頁參照),則若被告與宋春北並非虛偽結婚,家屬間當無於辦理後事焦頭爛額之際,猶急切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同意支付被告贍養費500,000元。就此亦可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簽協議書的目的是要在保險費中取500,000元?)她(指宋秀茹)說要給我500,000元的贍養費,我簽協議書,什麼都不用管」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8頁參照)窺出端倪,故本院認宋秀茹於偵查中陳稱與其他家屬(指甲○○、宋克煌)因急需辦理保險理賠來處理宋春北之後事,需要配偶簽名,因被告表示在大陸地區有債務,家屬們才會在不得以之下簽立協議書乙節(93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7頁參照),應較趨近真實。
(六)被告另援引甲○○在監所之面會錄音譯文,辯稱其若與宋春北假結婚,甲○○怎可能稱呼其「小媽」,且其當時應甲○○之要求而將身上金錢贈與使用等情,固有偵查卷附譯文、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可參(94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142、157頁參照)。惟依偵查卷附譯文,甲○○嗣與被告面會時,甲○○曾稱:「妳要500,000元,那我們其他子女要什麼,而妳也很清楚老爸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跟妳有婚姻關係……當初是因為他欠賭場債,才以50,000元之代價跟妳結婚……妳的要求太過份,好啦,時間到了,妳沒有住在家裡一天」;而甲○○與宋秀茹面會時,宋秀茹亦曾表示:「當初警員通知我發生車禍後,我到派出所後,警察說爸爸有配偶需出面,我才知道有大陸仔存在」(94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143、144頁錄音譯文參照),更見被告子女因急切辦理宋春北後事並領取保險理賠,始不得不將被告以宋春北之配偶身分相待,被告援此辯稱宋春北之子女均知悉其與宋春北確有真實婚姻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七)又被告辯稱公證結婚之證人都是宋春北找來的朋友,伊並不認識云云(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附9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然證人孫景炎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為何會在結婚公證書上簽名?)因為乙○○及宋春北要結婚,乙○○叫我來當證婚人」、「因為乙○○跟我太太 林珠香 是同鄉,所以才找我來證婚」(94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153、154頁參照),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且該次擔任結婚證人之孫景炎、王彩雲均證稱其並不知道宋春北為何要與被告結婚(同前筆錄參照),則若被告與宋春北有結婚之真意,擔任公證結婚之證人焉有不知之理?
(八)證人 謝佩芬 (新生旅店櫃臺人員)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曾於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之該段期間投宿新生旅店,並曾哭泣表示其夫車禍死亡,要去殯儀館守靈等語(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此僅係被告對他人之片面陳述,且因斯時被告與宋春北家屬已因保險理賠事宜迭生紛爭,在面對假結婚之質疑下,非無可能刻意宣稱其為宋春北之合法配偶,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九)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後,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而遭警察機關發函請求協尋,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0年4月11日基警檢字第032998號函可佐(附於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參諸上開各項論證,堪認被告應係前夫林茂楓去世後,為求繼續留在臺灣,而未按址居住並遭警察機關協尋,嗣覓得宋春北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宋春北因獲得50,000元之好處,始配合辦理戶籍登記、申請被告來臺探親居留,並於管區警員查訪時,通知被告前來接受查訪,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2條定有明文,足見公證人依法僅有闡明義務而無實質審查義務,若行為人彼此間不具結婚真意,卻向法院請求公證,使公證人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故之宋春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春北利用不知情之陳金來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㈡、㈢、㈣),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婚姻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社會示範效應實不容小覷,而其犯罪動機本在求能居留我國,惡性非鉅,然於宋春北死後,竟以合法配偶自居,甚且向宋春北之子女要求分得遺產,並藉機興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探親為由,由宋春北於90年12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金來向境管局辦理申請乙○○來臺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憑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持上開旅行證於9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宋春北委由不知情之陳金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宋春北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宋春北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被告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宋春北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